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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)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,可以单独装订保管,在封面上注明记账凭证日期、编号、种类,同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“附件另订”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。
(2)原始凭证不得外借,确有特殊原因的,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,可以复制或提供查阅。提供复印件的,应在专设登记簿上登记,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盖章。
(3)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,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,并注明原来的号码、金额和内容等,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、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,才能代作原始凭证。
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,如车船票,由当事人写明详细情况,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、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,代作原始凭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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